今天是:

四川省地震局关于征求《四川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11-02 17:14:00 来源:四川省地震局震防处

字号: [ ] [ ] [ ]

打印本页

logo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9〕31号)《中国地震局关于加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函〔2020〕2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中震防函〔2019〕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四川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请于2020年11月6日12:00前将相关修改意见电子版反馈至我局联系人电子邮箱。 

  联系人:四川省地震局震防处 阳达,028-85438872,电子邮箱:scdzj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地震局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四川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9〕31号)《关于加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函〔2020〕2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中震防函〔2019〕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产业聚集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园区”)等较大范围,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土地规划手续完备、功能定位明确的区域开展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管理园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应及时将合同签订、方案编制、进度安排等情况书面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以企业和工程建设需求为导向,以提供简约便捷的公共服务为目标,根据园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园区规模、建设时序等实际情况,针对已明确具体功能规划区域,有序推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适用于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选址、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地震风险评价,也可以作为开发区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及防震减灾对策制定等工作的科学依据。 

  除相关行业抗震设计规范中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建设工程外,对落户区域内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抗震设防要求直接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 

  第七条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要求应当严格遵循中国地震局《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试行)》(中震防函〔2019〕21号),以及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断层探测等相关技术标准。 

  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对评价结果终身负责,并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是评价结果直接责任人。 

  (一)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应当具有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背景高级职称,并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经验。 

  (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签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加盖公章。 

  (三)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提供成果报告、技术图件、数据库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说明书,对用户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后续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包含方案编制、实施评估、结果审查、成果移交等阶段(工作流程见附件),具体包含工作: 

  (一)方案编制阶段 

  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在资料收集和现场踏勘的基础上,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技术要求,结合开发区的规划及现场施工条件,确定区域性评估工作目标区范围及重点工作区域,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的编制。 

  (二)实施评估阶段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包括目标区主要断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评价和地震地质灾害初步评估。其基本工作内容包括:区域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调查和评价,目标区主要断层勘查和活动性鉴定,地震动预测方程确定,目标区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目标区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查、土层波速与非线性参数测试,土层模型建立、场地地震反应分析与地震动参数确定等。建立目标区地层数据体和多参数地震动参数数据体,编制成果报告,建设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系统。 

  (三)结果审查阶段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的技术审查,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审查按照《关于加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函〔2020〕2号)规定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要点(暂行)”有关要求进行。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要点严格把关,出具是否符合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书面审查意见。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评价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对成果补充修改后,重新进行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的,评价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成果进行修改完善。经完善后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方可提交使用。 

  评价单位应及时提交技术审查申请,报送技术审查材料,技术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补充工作及报告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成果移交阶段 

  评价单位应及时将通过技术审查的工作成果提交委托单位(组织或者机构)使用,同时按要求移交全部档案资料。 

  评价单位应在项目通过技术审查30日内将全部数据与成果资料提交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备案。提交技术审查材料应包括成果图件、竣工报告、技术报告、数据库及其测试报告、技术服务系统,实施方案和质量保证大纲,以及勘察实验测试报告等原始记录资料、实际材料图、阶段性报告等。 

  第十条 已经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地区,若发生重大国家政策调整、重大技术革新,地震构造有重大新发现或者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导致地震背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发布了新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所涉评价区域有变化的,评价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原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复结果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 

  第十一条 对于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园区内的投资项目,园区所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项目建设工程类型,指导协助园区管理机构制定相关制度,由园区管理单位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书面承诺使用评价结果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依法依规开展下列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园区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三)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是否存在伪造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的行为; 

  (四)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是否存在涂改、伪造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的行为; 

  (五)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在园区规划和项目建设中的应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充分利用“互联网+监管”等方式,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本地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抗震设防要求监管等有关情况及时逐级报送上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类型的园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